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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兴 发表于 2008-6-4 14:50

对北京市养狗有什么意见?

有朋友正参与对《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进行修订,有什么意见可以转达。

附:
[size=3][/size]
[size=3]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改)[/size]
[size=16px]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本市的养犬行政管理与服务,规范涉犬经营和其他行为,促进文明养犬,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依据《行政许可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有关犬类的管理和销售、豢养(含在本市临时看养超过    天)、养殖、展览的行为,以及为养犬提供服务的开办商店、宠物医院、宠物收容机构的各种行为,应遵守本规定。[/size]
[size=16px]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养犬协会自律,社会公众监督,采取政府部门与民间机构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size]
[size=16px]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与服务工作的落实。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组成的养犬管理服务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与服务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与服务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的行政许可和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通过其认证兽医院和诊所对北京市范围内所有饲养犬实施普遍免疫、检疫工作及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开具“犬死亡证明”;负责核发狂犬病免疫证明,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负责审批、核发涉犬单位的“兽医卫生许可证”并确保该单位:
1. 繁殖、销售、饲养的犬来源合法;
2. 繁殖、销售、饲养的犬有防疫证明;
3. 有适宜犬的饲养场地,能够为犬只提供适当的食物、饮水,充分的活动空间,以及具备遮蔽、通风、光照、适宜温度、清洁等条件;该场地需远离人口密集地区,具有防疫条件,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环境;
4. 犬舍、犬笼牢固可靠,严禁将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5. 具有适宜犬只运输条件的交通工具,以满足犬只外出就医或进行其他特殊活动的需要;
6. 提前就场地,犬只品种和数量变更事宜提出申请。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需定期对涉犬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对兽医卫生许可证进行年审,确保上述规定的执行。 
 
(二)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不栓犬链、纵犬随地便溺等一般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诫、教育和纠正或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对违规售犬行为进行查处,并将罚没犬只及时移交养犬协会指定的收容机构;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审核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颁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市公安局颁发的犬只经营许可证,并核发工商执照;
(四)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紧急预案制定,狂犬病疫情监测及报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采购,分发和管理,预防性接种及犬伤病人救治等工作;建立数据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抗狂犬病血清的监管,加强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抗狂犬病血清供销渠道的监督,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抗狂犬病血清不良反应的监测工作,查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人用狂犬病疫苗等违法行为;
(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负责对养犬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出具“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发放“养犬登记表”,对不栓犬链、纵犬随地便溺等一般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诫、教育和纠正或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养犬协会做好养犬管理服务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居委会需为养犬协会提供办公地点。[/size]
[size=16px]第五条 养犬协会是由北京市养犬人组成的民间团体,负责养犬人及涉犬单位的日常服务、监督和宣传教育工作,犬只的救助领养工作,并协助政府部门处理公共事务。养犬协会应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的协助下,成立基层养犬自律会。养犬协会负责:
(一) 拟定“养犬义务保证书”,并与养犬人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二) 向养犬人收取会费并提供宣传教育、法规普及、养犬培训、信息咨询、解决纠纷、会展活动等服务;
(三) 通过兽医院/诊所为登记犬只进行每年一次的免费狂犬疫苗注射;
(四) 对不栓犬链、纵犬随地便溺等一般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诫、教育和纠正或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五) 管理流浪动物及被遗弃动物,为其提供救助、收容及领养,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如收容犬只需进行人道处理,应当在第三方专业兽医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
(六) 为社区内个人繁殖、救助的犬只备案,并开具“犬只来源证明”;
(七) 协助寻找失踪犬只,自报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法找回的,可以为养犬人开具“犬失踪证明”;
(八) 开展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各项宣传教育活动。
(该协会名誉会长、北京市公安局副局长于泓源指出,由于政府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存在局限性,需借助民间团体来行使部分公共事务管理和协调服务职能,从而提高政府专业化养犬管理水平和养犬人的自律意识。他还表示,基于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是借助民间社团进行养犬管理,协会将与国际接轨,吸取和借鉴国外好的经验加以管理,并建立养犬管理长效机制。)[/size]
[size=16px]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size]
[size=16px]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内的农村地区,如须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或者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及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须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均须由区、县人民政府召开听证会,且听证会必须有当地养犬自律会参加。
在管理区性质发生变更后登记注册的犬只管理,必须遵守变更后的各项规定。变更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犬只管理不受变更影响,可以照常进行年检。[/size]
[size=16px]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向社会公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养犬自律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区域。[/size]
[size=16px]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与服务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与服务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的行政许可和实施行政处罚。
(一) 负责审批养犬人和涉犬单位的养犬资格,核发养犬许可证;
(二) 依据本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对违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警告、纠正和处罚;
(三) 负责养犬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1.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养犬活动,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养犬登记表”;
2. 核查“符合养犬条件证明”,“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来源证明”;
3. 核查“兽医卫生合格证”及其他相关行政机构为涉犬单位所开具的证明;
4.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本规定的申请,应当场或在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养犬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公安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 负责每年审查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年检登记手续以及其他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在年检时应当审查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办理年检的起止日期以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为准,前后各20个工作日;
(五) 负责设立犬类临时收容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临时收容所对外公开,建立犬只收容档案,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将犬及档案资料一并转交养犬协会。如收容犬只需进行人道处理,应当在第三方专业兽医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
(六) 负责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size]
[size=16px]第十条 在北京市范围内,涉犬经营单位和养犬个人所养犬种须符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户为单位,按饲养犬只数量及绝育等状况分为以下五种情况。
(一) 一般养犬行为:饲养犬只数量在两只(含)以下,且均已绝育;
(二) 特殊养犬行为:饲养一只未绝育犬,两只其中一只未绝育犬,以及三只均已绝育犬;
(三) 经营性养犬行为:包含涉犬经营活动及个人饲养两只(含)以上未绝育犬,以及三只以上绝育犬的行为;
(四) 个人救助养犬行为:为发动社会力量,解决流浪犬问题,允许个人救助流浪犬。寄养数量应在三只(含)以下,不包括个人饲养犬只,个人救助流浪犬只须在北京市养犬协会登记备案获取“犬只来源证明”,以备核查,证明有效期为半年,且不得申请顺延有效期;
(五) 团体救助养犬行为:有组织的民间团体救助行为,应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按本规定办理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及公安机关颁发的相关证明。[/size]
[size=16px]         禁养犬的具体标准(刘朗),明确限养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同时严格管理,避免犬伤人事件。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size]
[size=16px]第十一条 涉犬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只销售、养殖,举办犬只展览,开办为养犬提供服务的商店(包括商店内的柜台)和医院/诊所。这些经营活动应该避免对犬只造成不必要的伤害,防止对犬只的虐待,在兼顾对犬只利用的同时,必须考虑其健康状况,不得使用有可能伤害犬只的手段和方式。[/size]
[size=16px](一) 申请从事涉犬经营,须具备以下条件
1. 申请人应有合法身份证明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适宜犬活动的场地,能够为犬只提供适当的食物、饮水,充分的活动空间,以及具备遮蔽、通风、光照、适宜温度、清洁等条件;该场地需远离人口密集地区,具有防疫条件,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环境;
3. 从事犬繁殖和销售的,根据规模大小,需向市公安局缴纳壹万元至拾万元人民币,作为突发状况下犬安置保证金,以预防社会问题;
4. 有专职的犬只饲养人员和保健人员;
5. 从事犬只经营设施和机构的从业人员,每年应由工商管理部门组织接受一次传染病预防和饲养管理教育;
6.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在畜牧兽医部门经过执业登记注册。[/size]
[size=16px]申请人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凭公安机关核发的“犬只经营许可证”和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二) 从事涉犬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犬只来源合法;
2. 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只狂犬病及犬常见传染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3. 在规定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销售活动,对所交易的犬只进行有效约束;
4. 销售的犬只应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禁止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注册非法贩卖犬只,或销售未进行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的行为;
5. 犬舍、犬笼牢固可靠,严禁将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6. 具有适宜犬只运输条件的交通工具,注意犬只食物、饮水、排泄、环境及安全,并避免犬只受到伤害,以满足犬只外出就医或进行其他特殊活动的需要;
7. 提前就场地,犬只品种和数量变更事宜提出申请;
8. 举办犬只展览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一个月持营业执照将展览名称、时间、地点、展期、展览规模、参展犬只品种、数量、免疫状况及是否销售,报市公安局审批;
9. 从事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10. 禁止贩卖狗肉、食用狗肉行为(?)。[/size]
[size=16px](三) 本市实行购犬实名制,从事犬销售行为的,须对购犬人的真实有效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开具相关“犬只来源证明”。[/size]
[size=16px]开办条件、业务范围、批准程序、处罚标准、由谁来处罚、钱的分配(上缴国库%)[/size]
[size=16px]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 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size]
[size=16px]第十三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取得“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租房户需获取房主的书面同意。
养犬人需获得“犬只来源证明”,依据犬只来源不同,分别从售犬单位、犬只救助人及畜主处获得。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符合养犬条件证明”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携犬及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登记内容具体包括所有者住所、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犬的品种、特征、年龄等,并领取养犬登记证,同时自动成为养犬协会会员,遵守协会章程,享受协会服务。
养犬人转让犬只,须获得养犬协会开具的“犬只来源证明”。[/size]
[size=16px]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以每只犬为单位,对不同养犬行为收费标准如下
(一) 一般养犬行为:第一年注册费为500元,以后每年度年检费用为300元;
(二) 特殊养犬行为:第一年注册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年检费用为800元;
第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内,以每只犬为单位,对不同养犬行为收费标准如下:
(一) 一般养犬行为:收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提议,同养犬协会协商,接受公众听证制定;
(二) 特殊养犬行为:第一年注册费为500元,以后每年度年检费用为300元;
第十六条 在北京市范围内,对不同养犬行为收费标准如下:
(一) 经营性养犬行为:第一年注册费为10000元,以后每年度年检费用为5000元;(?)
(二) 个人救助养犬行为:免收注册费用;
(三) 团体救助养犬行为:免收注册年检费用。
(四)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注册年检费用。对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养犬的,属一般养犬行为的,减半收取注册年检费用。[/size]
[size=16px]第十七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养犬人养犬行为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情况依据本法规处理。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双方应当依据本法规各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情况依据本法规处理。[/size]
[size=16px]第十八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办理机关只能适当收取工本费。[/size]
[size=16px]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持兽医院/诊所开具的“犬死亡证明”在15个工作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size]
[size=16px]养犬人应在犬失踪之日向养犬协会进行报告,确认无法寻回的,持养犬协会开具的“犬失踪证明”在15个工作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size]
[size=16px]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可以将犬送交养犬协会或犬只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五年内不得提出养犬申请。养犬人不得随意弃犬,有随意弃犬的,不得再次提出养犬申请。[/size]
[size=16px]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园、绿地和公共场所或该场所的部分区域须明确标示;
(二) 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在获得承运人允许的情况下,应将犬装入专业的运输容器中,保证周边环境不受影响;
(三) 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和束犬链,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如因犬体形不能束链的,养犬人应严格看管;养犬协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 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戴嘴套和束犬链,如因犬体形不能束链的,养犬人应严格看管,由成年人牵领,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 对烈性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对烈性犬定义?)
(六) 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小影响;
(八) 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传播疾病疫苗;
(九) 文明养犬,养犬人不得破坏公共秩序、  防止其所饲养的犬只无故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
(十) 要善待所养犬只,为其提供适当的食物、饮水及充足的活动空间,注意其生活环境的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及其他妥善的照顾,并应避免其所饲养的犬只遭受虐待或伤害;
(十一) 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size]

[size=16px]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权利:民法通则  养犬人和犬不受侵害、享有犬服务设施、犬的法律地位(养犬人添加)[/size]
[size=16px]第二十二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在未征得主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于主动挑逗、虐待或伤害犬只而导致被犬咬伤,且养犬人或第三人无过错的,责任自负。
[/size]

高兴 发表于 2008-6-4 14:51

第二十三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部门,不得擅自处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如需扑灭,应采取人道方法,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犬只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 以直接、间接赌博、娱乐、营业、宣传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犬只之间或人与犬间的搏斗;
(二) 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犬只进行竞技行为;
(三) 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犬只不得进行任意宰杀,为控制犬疾病传播的宰杀必须要有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证明。依法宰杀犬只的,应采取人道方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涉犬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养犬协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养犬协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养犬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养犬协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养犬协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警告,勒令其在7日内将犬只转移。对不听从警告继续饲养的,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犬只,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警告,勒令其在7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对不听从警告继续饲养的,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犬只,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或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犬只来源不合法的,无法提供相关健康和检免疫证明的,私自将犬只带出饲养场地的,未办理场地、犬只品种数量变更手续的,举办公开犬展未获得市公安局审批的,不能为所售犬只提供购犬人真实有效身份证明的,公安机关以书面方式勒令其改正、补全手续,并依法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或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拘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勒令其在七天内注册或年检,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可强制其补全相关手续,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或予以行政拘留。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勒令其在七天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犬,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勒令其在七日内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涉犬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随意弃犬的,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不得再次提出养犬申请。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予以书面警告并勒令其改正,对不听从警告的,予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妨害公务的,予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
(一) 在禁遛区如交通干道遛犬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五)项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六)、(八)项,养犬人携犬出户不为犬束犬链的,纵犬随地便溺不立即清除的,不及时为犬注射防疫狂犬病等传播疾病疫苗的,养犬协会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对其进行劝诫、教育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妨害公务的,予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七)项,未对犬只扰民采取有效措施的,养犬协会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对其进行劝诫、教育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妨害公务的,予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十)项,虐待所养犬只的,养犬协会对其进行劝诫、教育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致犬死伤的,予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不得再次提出养犬申请。
第三十八条 对多次纵犬伤人的,或一次性造成严重伤害的,公安机关可依法没收和人道处置其犬,对养犬人依据其他相关法律予以惩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违法从事犬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对无照流动从事犬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或交由公安机关进行惩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犬,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进行惩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冒用、伪造、涂改,买卖与养犬和从事涉犬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的,公安机关依法以书面形式勒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或处行政拘留。
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所有与养犬管理有关的行政部门和民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应本着尊重生命、爱护动物的精神,善待所处理犬只,对临时收容的犬只提供适当的事物、饮水和充足的活动空间,保证其生活环境的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及其他的妥善照顾。必要时,应为动物提供医疗帮助。
(参照行政许可法的法条/法律责任)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XXX年X月X日起施行。

凌乱的帅 发表于 2008-6-4 15:19

太长了   我朋友都带狗跑到燕郊来了

vanallen00 发表于 2008-6-4 17:48

老百姓养个狗还得研究红头文件

厌恶自己 发表于 2008-6-4 18:11

确实太长了,看得我超级眼花,但却还不是很清楚
到底什么狗让养什么狗不让养啊

blackerteng 发表于 2008-6-4 22:10

狗已经改变了它的历史使命了,悲哀[em02]

yangvv 发表于 2008-6-7 00:18

有首歌唱的好 ,找个女朋友 不如养条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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